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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件事实(一)

2018年7月到8月,辉瑞公司先后三次与天北市嘉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怡公司)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4700万的销售合同,并指定嘉怡公司从张强负责的安泰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采购所需家具。

此三次交易,嘉怡公司实际向安泰公司支付4000万元代理采购合同款。根据张强的授意,安泰公司财务在每次收到嘉怡公司付款的当日均会向辉瑞公司转款,合计4000万元。期间瑞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6日、7月20日月2日向嘉怡公司支付“销售合同保证金”总计250万元,并于此后按销售合同约定期限将尾款4450万转还嘉怡公司。

案件事实(二)

2018年10月末,文辉找到嘉怡公司负责人王琳,希望辉瑞公司再次为嘉怡公司提供代采购服务。王琳意欲从中赚取差价,故于2018年10月31日与辉瑞公司签订4300万元销售合同。当日,辉瑞公司向嘉怡公司支付600万元销售合同保证金。

随后,文辉私刻安泰公司印章、伪造张强签名。2018年11月9日,文辉带着以安泰公司名义伪造的4000万元代理采购合同骗得嘉怡公司负责人王琳签章。在嘉怡公司按约支付4000万元代理采购合同款后,文辉以经手倒账为由要求张强将该4000万元转至辉瑞公司。

《文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全文分享

【辩护词全文】

文辉涉嫌合同诈骗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辉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王梓娜律师任合同诈骗案文辉的辩护人。辩护人经阅卷、会见,认为文辉没有实施诈骗类犯罪要求的“欺骗行为”,嘉怡公司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被骗,双方明知购销合同只是形式,实际上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文辉无论是在订立合同之时,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之中,均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所以文辉的行为,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合同的本质】

在本案中,立足于8份涉案合同,通过合同签订的内容和形式、合同约定的利润和利息、合同履行的异常方式、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销售合同》和《代理采购合同》,但是本质上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一、从两对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有两对非常重要的法律关系,也正是因为这两对法律关系,使得辉瑞、嘉怡、安泰三个公司完成资金拆借的流转,形成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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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1 【两对法律关系示意图】

1. 本案第一个法律关系:存在于“辉瑞-嘉怡”之间,二者形式上是代采购关系,但本质上是借贷关系。“辉瑞”与“嘉怡”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嘉怡”代替“辉瑞”从“安泰”购买一批家具,并且“嘉怡”要先代替“瑞辉”向“安泰”付款。嘉怡付给安泰的这笔款项,是替辉瑞付的,所以嘉怡因此获得对辉瑞的债权。这个时候,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经形成,只不过借款交付的方式是指示交付。简单的说,就是嘉怡公司将本来应该交给辉瑞的借款,经辉瑞公司的指示,交付给了安泰。

2. 本案第二个法律关系:存在于“辉瑞-安泰”之间,二者形式上是买卖关系,本质上安泰公司是帮助辉瑞公司融资的中转账户。合同表面约定,辉瑞公司支付价款,安泰公司提供家具。但是这个时候,双方商量好了,安泰公司既不出货,也不收钱,直接把从嘉怡公司得到的资金转给文辉,就形成了安泰和辉瑞之间关于买卖关系的新的结算方式无论第二个“辉瑞、安泰”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都不影响第一个“辉瑞、嘉怡”之间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

二、从资金流向分析:

嘉怡公司作为出资方,按照辉瑞公司的指示,将资金打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作为转款中介,将资金转给真正的用资方辉瑞公司,由辉瑞公司进行周转,最终由辉瑞公司将款项还给嘉怡公司。这时,安泰公司实质上相当于辉瑞公司的“体外账户”,至于辉瑞与安泰之间如何结算,与嘉怡公司无关。所以,涉案合同的本质是辉瑞作为收款方、嘉怡作为出借方的借贷关系。(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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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2 【资金流向示意图】


三、从合同的利润分析

序号

出借额

还款额

保证金

待还款额(比例)

嘉怡利润

还款周期

折算年利率

1

1500

1700

100

1600(94.12%)

200

2个月

80%

2

1500

1700

100

1600(94.12%)

200

2个月

80%

3

1000

1300

50

1250(96.15%)

300

2个月

180%

4

4000

4300

600

3700(86.05)

300

3个月

30%

图表 3 【嘉怡公司利润与借款资金因素之间的影响示意图(单位:万)】

我们发现,嘉怡公司所约定的保证金、还款期限与嘉怡公司所获利润之间,并非没有规律可循。每一次资金拆借活动,嘉怡公司所获利润率与辉瑞公司待还款的比例,息息相关。待还款比例越高,即风险越高,那么嘉怡公司约定所获利润的利率就越高,待还款比例越低,即风险越低,那么嘉怡公司约定所获利润的利率就越低。由此可见,嘉怡公司是根据辉瑞公司所借的资金风险、时间、还款比例等来计算利润,与嘉怡公司报案时一直声称的实际货物交易、货物品质等真正影响货价的一切因素,都没有任何关系。这充分说明,本案中嘉怡公司从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不是来自货物采购的真实差价,而是来自于资金放贷的出借利率。且嘉怡公司对此完全明知,王琳辩称对“名为代购、实为拆借”不知情的说法,简直就是掩耳盗铃。


【第二部分、文辉的行为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要求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失。[1]”文辉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文辉没有实施诈骗类犯罪要求的“欺骗行为”

1. 所谓的“第一个欺骗行为”——是公诉人认为,文辉向王琳夸大自身履约能力。

第一,公诉人仅举出王琳的证言这一孤证(P25,倒数第5行)“文辉向王琳表示自己仍有很多存货,不会亏欠王琳欠款”。尚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不能成立。同时,王琳系本案的被害人,绝对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王琳的证言应当采取合理的怀疑态度,真实性存疑。

第二,对于文辉在签订第四次代购合同时,实际上文辉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公诉人没有举出令人信服的证明其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未能举出例如文辉公司2018年-2019年的资产报告书、经营状况、财务审计报告或对外负债的任何客观证据,无法对第四次签订代购合同前,辉瑞公司的存货状况、经营状况作出唯一性判断。相反,在案证据,包括文辉本人当庭的陈述,都可以看出,第四次订立合同时,辉瑞公司实际上具有履约能力。前三笔借款,文辉将其中的2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木,转手就获利了1700万,可见经营状况极佳,而且前三次,文辉的还款速度非常快,比约定的结清期限还提前了20天。所以,文辉有理由相信继续投资、搞经营仍然能够获利,即使文辉在第四次订立合同时,向王琳表示经营状况好,不会亏欠王琳欠款,是有事实依据的真实描述,不存在虚假性。

2. 所谓的“第二个欺骗行为”——是公诉人认为,伪造了张强签字及安泰公司的签章

第一,尽管第四次资金拆借中,文辉指定的“体外账户”——张强的签章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这丝毫没有任何实质影响。虽然签章是伪造的,但是实质上既不影响辉瑞-嘉怡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形式上文辉对签章进行了伪造,但是张强依然帮助转款、履行“体外账户”的职责,这是真实的,事实上,也没有影响张强作为转款中介的事实效果。

(附:证据对比)

文辉供述P19上部

我跟张强说这4000万是嘉怡公司给我的转账,从他们公司过渡一下,他就把4000万打给我了。但我想张强应该知道还是我向嘉怡公司周转的资金。

张强证言P22上部

2018年11月10日,我公司收到嘉怡公司打来的4000万元,我当时很疑惑,没多久,文辉打电话过来和我讲,那是嘉怡公司给他的钱,就是从我这走一下,让我打给他,我也没多想,吩咐王燕转账了。

王燕证言

P29

11月初,当时也是张强来找我,让我打4000万给辉瑞公司,同样是我们公司刚收到嘉怡公司打过来的4000万不久。

银行流水

2019年11月10日 安泰公司给辉瑞家居转账500万。

第二,文辉模仿张强签字、私刻印章的行为事出有因。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欺骗嘉怡公司处分财产,而是为了减少与张强之间关于好处费产生的纠纷。

文辉供述P19上部

2018年10月31日前,我跟张强因为他向我要好处翻脸了,我觉得他这么着急要提成很不讲究,我没办法再让张强代表安泰公司和嘉怡公司签订代采购合同,渝是我就私刻印章、伪造签名…

文辉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日常逻辑及市场习惯。所以,虽然文辉虚构了部分签字和印章的边缘事实,但事出有因,既不影响合同实质上“借贷”目的的实现,也不足以使王琳对合同的性质和内容陷入错误认识。

3. 所谓的“第三个欺骗行为”——是公诉人认为文辉支付王琳要求的600万合同保证金,符合《刑法》224条,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说:“文辉向嘉怡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600万元,骗取嘉怡公司向安泰公司转款4000万元。”首先,《刑法》224条规定的情形,以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前提,本案本身就不存在这一前提。其次,事实情况是,支付保证金的要求是由王琳主动提出的,数额为600万元也是依照王琳的要求确定的,并不是文辉获取嘉怡公司4000万元出资款的手段行为。起诉书中的说法,是公诉人对此事进行的主观推测,不能成立。


二、王琳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被骗

王琳对于“名为代购,实为融资”的事项是否明知,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这涉及到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问题。我们知道,司法实践中,人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会选择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是,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认识,而不是仅仅以行为人的自白为准。其实,王琳对“资金拆借”的实质,已经在2018年10月中旬有着非常清楚、明朗的认识。

1. 从证据的角度:

王琳证言P25

倒数第10行倒数第6行

2018年10月中旬,我和张强在一个同学聚会上见面了,他告诉我之前的委托代购是给文辉筹资。

第三天,我就去找文辉询问这件事,他坦诚之前是因为资金有困难。

然而,在王琳的同一份证言中说到,“我又和他签了一次合同,特意增加合同保证金到600万,以防再次出现虚假交易的情况”。(见卷宗材料P15,倒数第5行)辩护人认为,这一陈述不具有合理性,逻辑上也不能自洽。因为提高合同保证金并不能阻止虚假交易,如果王琳真的在意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应当采取“让文辉提供货物提单”、“货物交易记录”等方式对实际货物交易事项进行约定。提高合同保证金与防止虚假交易二者间,本身就不具备因果关系。相反,可以证明王琳担心文辉的还款能力,担心自己出借的资金无法回款,水中捞月、前功尽弃,更加能够证明王琳对于资金拆借是具有清晰认识的。

2. 从合同履行方式的角度:

本案中,嘉怡公司至少存在三个不符合“代购方”交易常理的做法。这些做法违背了采购方在商品交易中风险自负的原则。它对任何的实际交易漠不关心,怎么可能是真实的采购主体呢?只能解释为嘉怡公司对“没有货物交易”的事实是明知的。

(1)嘉怡公司作为代购方,没有查验货物的行为和意图。根据常理,作为采购方的嘉怡公司,应该将交易的货物指定在它能够控制的运输方式、交货方式、存放仓库等,从而规避货物风险。但是本案中,嘉怡公司从未真正到现场查看验货,也从未要求提供文件审查、甚至从未过问过,双方是否提货、是否交货、货物数量、货物单价等等细节,说明嘉怡公司根本就知道:“没有实物交易,没的可查”。

(2)嘉怡公司作为代购方,没有磋商价格的过程,就直接签订合同并转账。根据常理,作为采购方的嘉怡公司,应该参与到和供货方磋商价格的活动中来。但是,三方签署合同前,从来没有参与过价格磋商,嘉怡公司更不可能参与过。在家居原货物采购领域,针对不同的交易时间,即便是同类货物、同一数量,也会存在价格的差值,至少存在采购方进行磋商价格的空间。但是,第一、二两次合同,在不同时间,三方直接作出了同等价格的约定。事实上,《销售合同》和《代理采购合同》都是未经采购方王琳价格磋商,而直接签订的,那么每一次的货价数额是谁确定的?文辉确定。更加证明王琳对“无货融资”的实质,是明知的。


货物种类



合同签订日期

实木餐桌

高端厨具

顶级衣柜

数量

总价款(万)

2018.7.6

X

Y

Z

M

1700

2018.7.20

X

Y

Z

M

1700

2018.8.2

X

Y

Z

Q

1300

2018.10.31

F

L

M

N

4300

图表 4 【《销售合同约定中仅存的简单事项》】

(3)嘉怡公司作为代购方,没有主张约定货物的具体信息以及运输费用承担问题等。根据常理,正常的货物交付应该约定货物的规格、型号、运输方和运输费用承担的问题。但是所有合同对运输问题均未提及,王琳对于“运输事项”也没有提出要求如何处理。

(4)向困难企业资金拆借、赚取收益,是嘉怡公司的惯常业务。

文辉供述P16中部

餐桌上,我知道她们公司帮资金暂时困难的企业代购,赚一点差价

张强证言P21中部

嘉怡公司做代购业务,我俩就商量我和嘉怡公司可以从中赚一部分

就这一问题,辩护人最后想强调,本案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从2018年7月初到2018年10月底,短短4个月的时间,嘉怡公司作为采购方,一共签订了4次所谓的代采购合同,合同金额高达8700万元,合同利润高达1000万元。供货方和需货方都找好,利润都固定,这难道是天上掉馅饼吗?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一系列一反常规的情形,更加说明嘉怡公司明知没有实物交易,各方只是为了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通过贸易的形式进行融资。

三、文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素来看:文辉对拆借资金仅有单纯的利用意思,而缺乏“排除意思”,所以不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一层是排除的意思,另一层是利用的意思。强调排除的意思,就是要把被告人在很短的时期内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予定罪。文辉在家居市场行情低迷的情况下,通过代采购的贸易形式,实现融资,盘活资金、维系经营,并积极投资,等经营转好后,再将资金款归还给嘉怡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公诉人当庭也予以认可。可见,文辉仅有利用意思,而没有排除意思,而单纯的利用,不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2. 从本案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及取得借款的时间段分别来看,文辉直至行为完成时,均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1)文辉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辉瑞公司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且文辉对履行合同能力有着积极的主观认知。

文辉在订立合同之时,他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计划是真实的,至少公诉人也无法证明是假的。在订立合同之时,文辉与王琳相比,对于未来还款情况的判断是一致的,文辉没有信息优势,没有信息优势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诈骗罪成立的空间。

文辉经过前三次资金拆借,成功完成了辉瑞公司的资金周转,并且以自己的从商经验和经商头脑,对原木进行投资,短时间获得了将近本金7成的利润。成功投资的经验,势必会大大增加文辉,再次进行资金筹措,通过他的经营,仍然能够使企业在周转中获得生机。同样,对于王琳而言,基于前三次愉快良好的合作,使得王琳赚取了期待的利润,对文辉的经营能力具有基本的信任。二者之间,不存在信息差别,文辉没有信息优势。

文辉笔录

P19下部

前三笔收到的钱有1400万用于偿还到期欠款,100万发工资,剩余2500万用于购买原木。转手获利1700万。

(2)文辉在取得拆借款时,具有“计划将所获资金用于经营及投资”的履约意图。

文辉获得借款后,计划继续对外投资新项目,包括严格限制收货时间的狐皮项目和已经有丰富营利经验的原木项目,都是收益十分看好的投资,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证明其取得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投资购买原木的方面看,是文辉基于对前几次融资款的投资经验分析,认为风险可控,并以收益、还款为导向进行的投资,属于履行隐藏合同中“将资金用于周转经营”。从投资购买狐狸皮的方面看,文辉与供货方约定一个月交货,交货时间非常短,远短于第四次《销售合同》中3个月内结清拆借款的约定。文辉结合投资回款时间,对狐狸皮投资进行了必要的风险把控,也属于履行隐藏合同中“将资金用于周转经营”的双方约定。所以文辉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文辉笔录

P19下部

最后一次有2000万用于投资购买一批狐狸皮,约定一个月交货…还有2000万仍然用于投资购买原木。

最后一次有2000万用于投资购买一批狐狸皮,约定一个月交货,没想到狐狸厂旁边新建了一个煤矿,马上成品的狐狸竟然在交货前都死了,狐狸皮厂老板也亏损了,没钱赔我。

(3)文辉事后将2000万元放到小贷公司的行为,从时间和性质上,都不成立非法占有目的。

①首先,该行为不属于《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2001金融纪要》)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第四条“(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两点,第一,要求被使用的资金是骗取的资金。第二,要求这个使用行为,本身违法犯罪。

第一,文辉得到的拆借款,本身就不是骗取的资金,是在文辉没有欺骗行为、王琳在完全明知的情况下,王琳为追逐高额利润,自愿借给文辉的拆借款。“投放到小贷公司”也不可能是违法犯罪。

第二,借款给小贷公司,不是违法犯罪活动。文辉姜2000万出借给天山市鑫宝小贷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又不是文辉为了资金投过去之后,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复返,而是确实认为利润可观,可以正常回款。我们看到《2001年金融纪要》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有7条,集中为对非法获取的资金进行“挥霍、抽逃、转移、隐匿、撕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那么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必须和该解释中的其他条款,能够进行同类解释,在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应该具有相当性。显然,对利润可观的小贷公司出借资金,只能作为民间借贷处理,只不过高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润部分不予支持,但是投资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性质。

②投资小贷公司的行为,发生在“文辉取得借款”的行为之后,文辉全部的行为已经结束,非法占有目的与借款行为之间不具有“同时性”,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与实行行为之间必须遵循“同时原则”。成立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要求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在内容和时间上都具有一致性。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指行为人意图以犯罪方法所有他人财物的决意之时间点或者该时间点所处的时间段。[2]如果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发生在实行行为已经结束的时候,证明二者在时间上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认定为犯罪。实行行为必须与犯罪故意同时存在,例如,甲偶然间造成了邻居死亡,但绝不能因为甲事后幸灾乐祸而判决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前所述,文辉在签署4份合同时,是具有履约能力的,并且他对自身履约能力的认知是积极的;在第四次取得货款时,计划将2000万元投资狐狸皮项目,2000万元投资原木项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履约的意图。而因在从实行行为的发生(签订合同)直至实行行为结束(取得投资款),文辉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取得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改变借款用途,由于行为已经结束,即使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成立诈骗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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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 5 【实行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须具备同时性 示意图】

(4)嘉怡公司所受财产损失,不是由文辉的欺骗行为所造成,是文辉经营失败所致。所以嘉怡公司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

诈骗类犯罪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必须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为前提。首先,文辉没有实施诈骗罪要求的欺骗行为,所以嘉怡公司无法收回拆借款,就不是由文辉的欺骗行为所造成,而是由于意料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经营失败。包括:客户经理带走客户,辉瑞公司短时间内没有销售渠道;狐皮厂旁边新建煤场,导致狐狸无法交货,甚至狐皮厂老板都未曾考察到煤场事宜,结果严重亏损,可见根本无法预见该意外情况。所以,是因为这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文辉预期的回款未能实现,进而使嘉怡公司蒙受财产损失。

第一,狐狸皮投资失败属于新建煤场的意外事件。

文辉笔录

P19下部

狐狸皮投资失败的原因系狐狸厂旁边新建了一个煤矿,马上成品的狐狸竟然在交货前都死了,狐狸皮厂老板也亏损了,没有钱赔偿文辉。

第二,原木投资失败的原因,仍然是无法预料的公司人员变动。

文辉笔录

P19下部

还有2000万仍然用于投资购买原木,结果我的业务经理自己带着客户走了,我只好把这2000万暂时放到小贷公司,想着倒手赚点块钱。

三、文辉于事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没有隐匿财产或潜逃行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1. 文辉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文辉宁愿向张强借款,也希望还钱给嘉怡公司。文辉让张强帮忙先转500万给嘉怡公司,可以认定为文辉和张强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此事实是文辉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力证明,并不是公诉人主观推测的“为了稳住嘉怡公司”。

张强证言

P23上部

文辉打电话给我说他遇到困难了,嘉怡公司催他还款,让我帮忙先转500万过去,我就让财务转500万到嘉怡公司。

王燕证言P29下部

2月中旬左右,张强让我打了500万给嘉怡公司。

银行流水P41

2015年2月15日,安泰公司给嘉怡公司转账500万

2. 文辉没有逃匿,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文辉希望与王琳签订还款协议,说明文辉认可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愿意积极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王琳既没有积极回应还款协议,也没有给与文辉合理充足的周转时间,在被告人文辉尚有部分给付能力的情况下(自住房屋价值1000万),被害人王琳并未向文辉主张给付,而是直接报案。而文辉因涉刑事案件,在逾期合同约定的1个月后,就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导致其从根本上失去了周转可能和还款可能性。

文辉笔录

P20第一行

我几次跟王琳商量想签订还款协议,可是她要求我提供抵押,我除了自己住的房子值1000万,没有什么可抵押的了。


【第三部分、王琳需要对嘉怡公司的损失自担风险】

托盘融资案件中,不能以出借人的资金不能回笼作为损害后果,据此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即使认为嘉怡公司的损失与文辉的借款之间有一定关联,但是在规范的层面,也不能将损失归责于文辉的行为。因为并非文辉的行为使得资金流失的法益风险得以实现,而是因被害人嘉怡公司的主动决定参与到融通活动中来,受到利益驱使,决定出借,自主决定参与危险行为,并促成结果发生导致的。被害人在因果链条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所以,出借资金的风险,需要被害人自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嘉怡公司明知资金存在无法收回的风险。王琳第四次订立合同时,对文辉的还款能力已经产生“怀疑”,对于资金存在无法收回的可能性,王琳是明知的。

第二,在王琳明知风险的情况下,受害法益的处分权在其自己手中。王琳拥有自主选择的意思自由。但她却依然追逐高额利润,依然抱着一种试验主义和投机主义的心态,向文辉签订合同,出借资金。在评价上,王琳的行为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当被害人以一种可以被期待的,或者很容易的方式,就可以充分的自我保护,即不参与资金出借,就能避免法益侵害时,刑法就没有必要给予保护。[3]

第三,王琳为谋取高额不法利益实施虚假交易,当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失手”完全符合情理。王琳的行为至少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特定对象文辉发放高息贷款,为谋求利益,实施不法的虚假交易。有多大的利益回报,出借行为就附随多大风险,这是起码的市场逻辑。托盘融资业务这种大额资金拆借在很大程度上和投资股市有相似性,“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背后就是客观归责论中被害人自我负责的法理,如同炒股亏损的人不能去控告上市公司诈骗一样,托盘融资业务的出资人也不能将亏损算作对方诈骗犯罪的“作品”。

其四,资金使用方对被害人而言不具有信息优势。遭受危险的人对危险的认识不存在认识上或知识上的欠缺。按照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的说法,在自陷危险的场合,如果遭受危险的人与造成危险的人以同样的程度认识到这个风险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司法不能将这起明显的民事纠纷变造成民营企业诈骗,为王琳的自陷风险买单。风险与收益并存,冒险就要做好承担后果的准备。刑法不是公民冒险行为的保护伞,要让选择投机的公民在挫折中获得成长。正所谓,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47卷的传世名句——“愿者不受损害”。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提请法庭严格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决被告人文辉无罪。


文辉辩护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王梓娜律师

年 月 日



[1]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2] 陈增宝,《“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二期,第46页。

[3] Vel. Hassemer,Schutzbedürftigkeit des Opfers und Strafrechtsdogmatik -Lugech en Berae un Hneene des

Intumsmerkmals in § 263 StGB, Duncker & Humblot, Berin 198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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