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 敏
单位:上海隆安所
【摘 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往往存在着流动性较差、存续期限较长等局限,使得信托计划投资者产生了迫切的融资需求。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作为投资者首选的融资方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下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与障碍。本文论证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并尝试从法律角度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权;质押;公示制度
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过去几年信托行业经历了高速发展。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信托公司信托资产总规模为10.91万亿元,与上年7.47万亿元相比,同比增长46.00%。其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信托公司管理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与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一并成为机构投资者、高净值人群投资理财配置的主要品种之一。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相比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1、相比于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流通性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封闭式基金份额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自由转让,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结算登记;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依法向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权虽然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但是由于缺乏一个法定的二级公开交易场所,其流通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2、相比于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存续期限、投资门槛方面存在明显劣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年,投资门槛一般不低于100万元,而银行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则较为灵活(可以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定为在3至6个月)且投资门槛也大大低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基于上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般流动性较差、存续期限较长、投资门槛较高且缺乏法定的转让市场交易安排。在此背景下,购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的融资需求应运而生,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设定质押对外融资便成为首选。但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质押做出明确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可行性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该问题已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因此,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可质押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可用于出质的权利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须为财产权利;(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转让;(三)须为适合出质的权利。对照前述条件,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权符合可质押权利的全部条件,具体如下:
(一)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定义信托受益权,但《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可以明确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益权属于信托受益权的一种,自然也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二)《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前述“一法一规”的规定明确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实践中,许多信托公司也开展了信托单位项下的受益权的转让业务。
(三)目前,学界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性质尚无定论,但可以明确的是其既非所有权也非用益物权。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适合于出质的理由在于其权利性质与基金份额的法律性质类似。《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可以明确《信托法》系《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基本法,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委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一般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以持有的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分配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而《物权法》第223条明确把“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纳入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由此,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权利性质适合于出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除信托合同(文件)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完全符合可出质的财产权利的特征和要件,具备法理上的可质押性。
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稳定性
如前文所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具备法理上的可质押性。但如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付诸实践,还必须保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具有稳定性,即作为质押标的受益权不能变更或解除,否则将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不难看出,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变更和解除信托受益权的法定权利。一旦委托人行使前述法定权利将导致作为出质标的信托受益权的变更或消灭从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与受益人签署出质合同时无法预料是否会发生《信托法》第51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信托法》第51条的规定存在影响信托受益权稳定性的可能。
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虽然属于信托受益权的一种,但其本身具有特殊性,《信托法》第51条的规定并不会影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稳定性。这是因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明确了“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该规定明确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典型的自益信托,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确定不会出现《信托法》第51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其与受益人在签署出质合同时只需要确定信托文件中是否存在变更信托受益权及解除信托的约定从而可以预期自身的权益是否可能收到损害。
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障碍
尽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在法理上存在合理性基础,但在当前现实法律环境下,该类质押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主要体现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公示制度的缺失两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了明确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同时,《物权法》第223条以枚举的方式明确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显而易见,信托受益权并不在枚举的范围之列,虽然该条第(七)款属于概括性的授权性规定,但其授权的可以创设质权的法律渊源位阶较高,即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纵观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有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的规定。
(二)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质权的有效设立依赖于有效的公示,未经依法公示的质权,不产生法律效力。《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权利凭证和办理出质登记两种方式,具体如下:
1、《物权法》第224条主要体现了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式,即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物权法》第226、227、228条主要体现了办理出质登记的公示方式,即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相关信托、担保法律、法规没有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若严格掌握“物权法定”原则,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则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存在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构成了开展该项业务的合法性障碍;同时,目前我国相关信托、担保法律、法规也没有以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押的程序性规定,更未明确专门的登记机关来履行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职责。在实践中,信托公司一般也不会向购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出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权利凭证。公示制度的缺失使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构成开展该项业务的操作性障碍。
五、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制度设计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具备可质押性,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出质应当如何办理方可发生法律效力,为了在法律上确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可出质性,同时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能够满足《物权法》规定的公示要求,以确保其有效设立,笔者建议如下:
(一)明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法律依据
要实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能够“有法可依”,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对《信托法》第48条进行修改,调整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或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中增加“信托受益权”,但考虑到现实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时的立法成本较高,笔者更倾向于修改《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扩大可以创设质权的授权范围,与之相配套再由银监会修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者所持有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可用于质押。
(二)明确登记生效的质押公示制度
如前文所述,《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权利凭证和办理出质登记两种方式。笔者建议采用登记生效的质押公示制度,主要原因在于交付生效的公示制度不能有效地保证质权人的权益。如信托文件中一般都会约定信托利益将直接支付至受益人的银行账户,当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凭证移交给质权人后,如果质押双方当事人未在信托公司进行备案或登记,可能使得信托公司对信托受益权已经出质的事实无从知晓,从而导致在信托受益权出质后,信托公司依然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利益直接支付到出质人的银行帐户,或在信托终止后,将信托资金或信托财产直接支付或交付给出质人。上述情形一旦发生,均可能导致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
登记生效的质押公示制度,在没有专门的登记机关履行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职责的情形下,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信托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出质登记。信托公司对自己发行的信托产品较为了解,并控制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在办理出质登记后能有效保障质权人的质权。但由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由发行信托产品的信托公司负责办理,信托产品发行地以外的第三人难以查询到用于出质的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的权属及出质状况。因此从长远考虑,为增强公示的权威性,对于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登记机构,笔者建议可考虑由银监会建立全国统一信托受益权转让及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将其上升为全国性的信托登记中心,并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其质押登记的公示地位和法律效力,同时,购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需要到该信托登记中心开立信托受益权专户用以接受所获得的信托利益。
六、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完全符合可出质的财产权利的条件,投资者的融资需要也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的出质提出了现实而紧迫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信托及担保法律制度的滞后和缺失,使得该权利出质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和风险。为促进我国信托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笔者建议立法及司法机关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的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积极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正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对此问题的关注。限于本人的学识、经验和能力,本文难免存在疏漏之处,文中提出的建议和设想,仅作为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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