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营业信托纠纷。投资者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投资者的理由如下:一、信托公司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二、信托公司虚构募集资金的用途;三、信托公司未正确履行投前的尽职调查程序;四、信托公司未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管理义务等。最高法院提炼的争议焦点就是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虽然驳回了投资者的再审申请,但该信托公司有没有违规行为呢?读者在阅读完本案例后,可自行判断。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即“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时,应当核实客户是否系合格投资者,确保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与该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经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匹配。本质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就是投资者保护制度。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这是信托法的基本要求。信托公司的管理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通知义务、投资管理义务、清算义务等。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内容系关于集合资金信托案件的审理难点(如适当性义务的裁判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案件的裁判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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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卢武江申请再审的理由
1、案涉《信托合同》约定的募集资金用途系受让山西联盛应收款债权,但是山西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设立时并未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所涉受让债权并不存在,虚构募集资金的用途;
2、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但山西信托在2月8日便将款项划给山西联盛。山西信托在信托计划尚未成立时便违规划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
3、山西信托公司未对投资者进行适格性审查,且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违反了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4、山西信托公司未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一,在信托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时提前付款;其二,在融资方未支付回购保证金时未及时向回购人、债权人、保证人等进行催收处置;其三,处置措施行使不当,未及时采取强制执行、保全及诉讼等措施。
5、联盛集团的破产清算发生在信托计划到期日之后,故山西信托要求受益人授权其签订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缺乏合同依据。
6、山西信托公司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7、本案在二审期间,信托计划项下的其他投资者已就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事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目前尚未审结。
因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审理会产生重要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二部分,山西信托的答辩意见
1、山西信托公司对卢武江进行了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并履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而卢武江本人亦在《合格投资人资格确认书》《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确认其系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的合格投资人;
2、山西信托公司系依法发行信托计划,并为保障信托财产安全设置了充分的增信担保措施;
3、信托募集资金的用途系受让山西联盛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义务,且债务人亦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实。卢武江亦收到了部分信托收益;
4、经过努力,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债权已在重整程序中全部确认,其中将质押担保已办理登记并经管理人确认,可优先受偿。对于在重整程序中未能清偿的部分,山西信托将继续向保证人追偿,故卢武江主张的损失并未形成,其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5、案涉信托计划尚未进行清算,亦不存在对部分委托人进行刚性兑付的问题。
6、卢武江在二审提交的行政诉讼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诉讼结果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并不适用于审判监督案件。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山西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1、案涉信托计划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业已成立,卢武江亦收到了部分投资收益。
2、2013年8月联盛投资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后,山西信托公司履行催收义务并设置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担保措施。
3、在联盛投资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山西信托公司即向重整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并确认归属于包括卢武江在内的委托人。在重整程序中追回的信托财产,山西信托公司将会根据各委托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兑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应当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的情形
1、在一审、二审期间,山西信托公司提交了包括信托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等七十一份证据,可以认定山西信托公司已就履行其管理义务,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举证,卢武江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就李淑华诉中国银保监会的行政诉讼一事,原告为李淑华非卢武江,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亦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申请人山西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
1、山西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的成立、发行及管理期间,已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
2、案涉信托计划的尚未兑付,系市场风险所致,与山西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无关。就投资者投资损失系因山西信托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管理义务的主张,卢武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诉请山西信托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山西信托公司已将所募集的资金全部通过监管账户转给联盛投资公司,并在联盛集团重整程序中确认该事实,卢武江亦按照该募资金额获得相应信托收益,且山西信托公司仍将继续追索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专题】
集合资金信托其表现形式通常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计划,并将该计划分为若干相等份额向多名投资者(委托人)发售,然后将募集资金集中管理、使用,其资金用途、运行方式等通过标准化的信托合同予以确定。
一、集合资金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裁判标准偏于形式
买者自负的前提系卖者尽责,即信托公司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产品卖给适当客户。就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法院的审查标准是重形式还是重实质,将对信托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要影响。
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对会主张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受托人亦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但是,法院偏向形式性审查,多以委托人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且在告知文件上签名,而信托公司亦能够提供风险测评结果为由驳回委托人的诉求。
(二)审慎管理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够具体
信托合同就受托人义务的约定上,一般都较为粗糙。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独立的信托财产,信托合同对其管理义务的要求只能是原则性的。在发生纠纷时,信托公司轻易可以提出许多的理由为其抗辩。
但是,如果法院对信托公司管理行为的审查过于严苛,可能导致信托公司为避险而惰怠不作为,但过于宽松又可能放大其道德风险。因此,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审慎管理之责,法院应认真分析具体案情,不能简单地依据规范性文件的条款作出评价。
(三)因果关系复杂难断
实务中,信托公司往往辩称投资者的损失系出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与其管理行为没有关联,而法院也难以准确判断投资者损失的成因。
若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投资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会使得投资者难以维护其正当权益,但或将举证责任加之于信托公司,亦可能欠妥,会束缚其手脚,反倒无法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初衷。
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反映了裁判者所秉持的理念。
二、集合资金信托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从源头严格把握信托关系的设立
要从源头上减少信托纠纷案件,应落脚在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上。
1、信托关系的建立,根本原因系投资者认为信托公司具有投资管理能力且值得信任。
信托公司的投资能力是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客观基础,因此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及其信托经理的团队作全面完整地披露,以给予投资者理性判断可能。
这样也能减少在纠纷发生时,投资者不致以信托公司的知识水平、能力及经验难堪其任为主张赔偿的理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重审查信托公司在募集资金时的信息披露情况,有无虚假陈述、重大遗漏。
2、信托公司应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且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应遵循“就低评定”的原则。风险测试不能流于形式,更不能成为日后信托公司藉以免责的工具。法院应将风险测试与信托公司谨慎管理等义务结合起来,综合判定责任承担。
3、不管投资者是否认定为合格投资者,均不能免除信托公司的风险揭示义务。信托公司必须就信托计划的盈利前景、投资项目的财务状况等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尽可能详尽告知,并就此承担证明责任。须知,风险揭示义务系信托公司的法定信义义务。
《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告知说明义务的内容等方面有详细规定,法院应对前述文件予以足够重视,将之作为裁判依据。
(二)精准认定实务中存在的复杂因果关系
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裁判难点系信托公司义务履行的瑕疵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裁判公正的前提系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为此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分阶段进行。
1、订约阶段。在该阶段,信托公司的义务,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先合同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
信托公司违反该类义务,使得不适格的投资者参与信托计划,遭受了其没有能力承受的风险。对于该阶段的纠纷案件,信托公司应负担举证义务,证明其有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须赔偿投资者的本息损失。法院的裁判目的是让不适格的投资者退回到信托关系之外。
2、履约阶段。在该阶段,信托公司的主要包括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等。此类义务之违反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于信托公司不当管理信托财产进而导致损失的发生。信托公司若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如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平仓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与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所区别,因为信托财产是独立运营的,即使投资者及时知悉信托财产净值变化及可能对净值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等事宜,投资者亦不能像证券市场的股票投资者那样迅速地作出减仓离场决定,故难以确定信托公司义务的违反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实务中,往往是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违规挪用到其他投资项目,违反了当初约定的资金用途,此时法院可认定投资者的损失系由于信托公司的根本违约,因果关系明确。
(三)更多参照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意见
1、弥补举证能力的不对等。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不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在纠纷发生后,投资者难以证明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具体事实。
即使司法机关明确应由信托公司就自己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在诉讼中仍有能力寻找机会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局面。此时,法院可更多地依据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意见书所载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
2、为司法裁判提供支撑。监管部门的意见较为专业,常能在第一时间固定案件争议所涉证据,有助于案件审理。
如果监管部门对双方争议的信托公司行为,作出了违法违规的认定,法院可径直用于认定星拓公司履行义务不当;如果监管部门的处罚意见系针对信托公司行为的概括式认定,则亦可作为重要的补强证据,结合投资者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
另外,在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请行政监管部门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具一份专家意见,以供裁判参考。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卢武江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2019)晋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武江申请再审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山西信托公司赔偿卢武江本金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收益412.5万元,合计1412.5万元(收益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最终收益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9%的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令山西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山西信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信托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中是否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本案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和应当中止而未中止审理的情形;山西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卢武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武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