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是新《证券法》第六章规定的创新性制度之一,旨在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推动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在证券领域内的落实。作为一项新的法律机制,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有着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支撑,并通过不断地法律完善与地区试点,最终得以成型。
一、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现实基础
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是社会多元化发展的必然需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得到了极大地提升,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剧烈变化,日益呈现出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社会多元化发展必然导致纠纷的多样与剧增。为了处理好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化解多元化的社会矛盾,除了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的纠纷诉讼解决机制,需要各个行业与社会自治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制度建设中,发挥行业与社会自治组织的非诉调解、和解作用。尤其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证券业务与产品创新层出不穷,证券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证券纠纷数量在短时间内出现激增。巨量的证券纠纷全部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势必给司法系统带来巨大的压力与挑战。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作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资本市场的体现,是回应适应社会多元化发展的重要体现,可以减轻证券纠纷所带来的社会负担。
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体现了非诉程序的比较优势。相较于一般民商事纠纷,证券纠纷有着以下显性特征:第一,证券纠纷与纷繁复杂的创新产品相关联,法律关系复杂;第二,证券纠纷以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为主,专业性要求高;第三,证券纠纷涉及多个市场主体与投资者,易引起社会关注。要处理好证券纠纷,其解决机制须具有对应的特性,而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恰好符合这一要求。整体而言,证券纠纷调解制度具有下列特性。(1)专业性。不同于法院诉讼程序只能由主审法官进行裁决,采用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专业的证券调解组织与行业专家,由后者对证券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评析、裁判。(2)经济性。相较于法院诉讼程序,证券纠纷调解制度在尊重参与者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较少的程序环节与快捷迅速的处理方式,节省了证券纠纷参与者的大量时间,充分体现了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所具有的成本优势。
证券纠纷调解制度起到了保护普通投资者权益的作用。“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驱动的市场”。相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特别是普通投资者获取市场信息的渠道较少、抗风险能力较弱。当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时,非单一化的权利救济渠道之存在无疑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新《证券法》第94条规定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体现了对普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演进过程
从来源上讲,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是一个舶来品。该制度参考了国际上广泛开展的证券纠纷非诉解决机制——金融申诉专员制度。
(一)借鉴金融申诉专员制度
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发展成熟于英国。1981年,英国五家保险公司自发组建保险申诉专员局。1983年,银行业申诉专员成立。到上世纪八十年代,英国先后形成了包括银行监察员、保险业申诉专员在内的八个非诉调解组织。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8个申诉专员组织进行合并,成立了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波及全球,英国国会审议通过了《2012年金融服务法》,设立审慎管理局和金融行为局,并由金融行为局监管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同时,随着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在英国取得成功,也为了应对美国次贷危机所带来的金融纠纷,包括日本、中国香港在内的国家与地区先后设立了类似英国金融申诉专员制度的纠纷非诉解决机制。2012年,中国台湾地区成立了“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创新型的金融争议解决机制”。
(二)完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每一项正式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缓慢形成的过程。就金融申诉专员制度的本土化而言,我国主要着眼于纠纷化解多元化的制度探索,逐步明确行业协会调解的法律地位。从时间上看,最早将行业协会调解法定化的法律文本是1998年《证券法》。该法第164条第5款规定,证券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负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从2012年开始,中国证券业协会筹建以其为主导、地方证券业协会参与、会员单位配合的证券纠纷行业调解工作机制。这一时期,中国证券业协会先后发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2)、《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2012)、《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2016)、《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2016),明确证券纠纷调解原则、组织架构、受理范围、调解程序等内容,推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通过联合发文的方式开展证券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试点工作。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在2016年5月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将投保基金公司、投服中心等机构确定为证券纠纷调解机构,而且建立了调解组织的协调联动机制,健全了诉调对接工作机制。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共同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建议》,将非诉调解机制推行金融的全领域,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优化了调解工作流程。2020年3月,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实施,其第94条第1款确立了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
三、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规范要点
作为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规范基础,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需要予以着重关注与深度解析。归结起来,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的规范要点有三个。
第一,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的纠纷。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是一个有着特定内涵的概念。依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可以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而专业投资者又可分为专业机构投资者与专业自然人投资者。其中,专业机构投资者共分为四类:(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2)“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4)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业自然人投资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2)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1类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当然,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的区分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求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第四种与第五种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不同的是,在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在转换程序上,普通投资者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须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而且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普通投资者的转化申请。另一方面,作为证券纠纷调解的参与主体——发行人与证券公司,其范围也需要加以限定。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列明证券公司是证券纠纷主体,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等其他经营机构。上述经营机构未在《证券法》第94条第1款中列明的直接原因是基金公司、期货公司是由《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加以规制。但是,我国现阶段的证券纠纷多以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且基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考虑,上述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发生证券纠纷,也可以申请调解。
第二,区分自愿调解与强制调解。从内容上看,证券纠纷调解制度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券纠纷自愿调解,由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第1句予以明确。尽管证券纠纷有着不同于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特点,这并不妨碍纠纷双方基于平等原则而达成调解。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第1句对证券纠纷自愿调解的确定,既是法律对私法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法律对自愿原则的保护,还是法律对非诉调解程序之作用的肯定。第二层次是证券纠纷强制调解,由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第2句加以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普通投资者无论是在市场信息获取上,还是抗风险能力上,在整个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新《证券法》的主要特色之一是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新《证券法》对投资者权益的落实,体现到证券纠纷调解制度上,即赋予证券公司以强制调解义务来保护普通投资者。
第三,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与行业协会调解并行不悖。要落实证券纠纷调解制度,关键在于调解机构的独立性。新《证券法》第94条第1款明确: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节。这一证券法条款不但赋予证券纠纷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而且并未禁止其他调解组织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到目前为止,“全国共有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56家”。在调解机构的类型上,56家证券期货纠纷调解组织可分为4种。第一种是监督管理机关设立的调解机构,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第二种是全国性行业协会设立的调解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在2012年与36家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了证券纠纷协调协作机制。第三种是地方事业单位设立的调解机构,以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为典型;第四种是地方政府指导下设立的民间调解组织。所以,在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证券纠纷双方可以选择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选择除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之外的行业调解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