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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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刘磊

法院:融资租赁业务中,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裁判概述:

法律法规未将著作权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之外,租承双方对标的物著作权进行了第三方评估后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完成转让,且售后回租租金构成相对合理,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情摘要:

1. 2018年8月31日,北京中税德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业创智公司拥有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项目,拟用于融资租赁之经济行为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4,363,900元。

2. 2018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了登记证书,载明:“经大业创智公司转让,远东宏信公司取得了作品《好运旅行团》在全球的著作权,转让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3. 2018年10月29日,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同日,远东宏信公司(甲方、买方)与大业创智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件转让给甲方并租回使用。双方需就无形资产租赁物件的转移办理变更登记,并取得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人变更为甲方的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甲方取得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之日视为租赁物件交付之日。

4. 2018年11月6日,远东宏信公司向大业创智公司支付设备款15,000,000元。2018年11月8日,远东宏信公司向大业创智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确定起租日为2018年11月6日。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起租后,大业创智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期至第7期全部租金及第8期部分租金500,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租金已经于2020年5月6日全部到期。

5. 原告远东宏信公司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融资租赁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远东宏信公司与大业创智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

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

再次,从租金构成来看,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确认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7,000,000元。《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17,762,789.33元,分10期偿还。可见,本案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业创智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远东宏信公司,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远东宏信公司;大业创智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远东宏信公司支付了前7期租金及第8期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业传媒集团、苏忠抗辩涉案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四条 适用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实务分析: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看似对融资租赁的标的进行了明确,但是何为“固定资产”,该两个办法均未明确。实务中,对“固定资产”的解释,一般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固定资产首先需要是“有形资产”,由此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排除于融资租赁标的的范畴。

但上述两个办法虽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排除在外,但均留有“另有规定除外”的口子,有鉴于此,各地方银保监局相继出台指导意见,推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目前不同地区的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裁判不一。

笔者认为,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均非法律概念,是否能够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从其法律属性去考察。鉴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包含买卖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从买卖标的、租赁标的的角度分析,融资租赁的标的应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特征:(1)具有使用价值;(2)非消耗物;(3)法律法规未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融资标的物符合上述几个主要特征,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不能仅以其不属于“固定资产”而否认其融资租赁关系。当然还是期待最高院甚或立法部门尽早出台相关规定,以结束目前行业内交易的不稳定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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