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客体(融资体系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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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本罪中的合同理应体现市场秩序中商品交换关系的形式。当事人签订的实为融资借贷的联营合作协议,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融资,属于金融范畴,实质上并未反映出规范市场行为的诸要素,所以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基本案情

2003年,A公司由于资金紧缺,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商量,拟以A公司和B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骗取B公司的资金。后由唐某照向B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公司简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将经营亏损的A公司掩饰为经济实力雄厚的公司,并夸大在广州新机场、广州大学城的项目规模,提出要以“定向销售”的方法做钢材生意,即B公司向A公司指定的武汉供货商购买钢材,所需的钢材品种、型号、数量均由A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定,B公司将购进的钢材卖给A公司,A公司再将钢材卖出,B公司可从中赚取3%的差价。同年10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于每一笔交易,A公司与B公司双方必须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向B公司支付该笔交易货款的20%作为定金,然后B公司与由A公司指定钢材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以三个月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钢材供应商支付货款,在B公司开出汇票之日起九十天内,A公司必须将《购销合同》所规定的另80%货款及3%的价差利润支付给B公司。
2003年10月2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刘某和借资60万元支付了B公司第一份合同20%的定金,B公司便依约开出了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唐某照以钢材市场波动为由,支付供货商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违约金,让李某将汇票背书给A公司。唐某照、刘某和随即指使A公司员工伪造了贴现所需的商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将该汇票贴现,然后将贴现现金294.71万元中的一部分付给B公司3%的价差和第二张汇票的20%保证金。与此同时,唐某照向指定供货商以外的D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并要李某虚开了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以骗取B公司的信任。
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又分别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直至2004年3月13日,双方共签订八份协议,并由B公司开出八张银行承兑汇票。除了第一份合同收到钢材之外,B公司再未收到钢材。B公司多次派员工向唐某照等人了解情况,唐某照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并制作虚假的发货证明,指使李某以及另一供货商E公司的总经理吴某鹏出具已收B公司承兑汇票的收据来瞒骗B公司。
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指使李某、吴某鹏将B公司开出的八张承兑汇票全部背书给A公司后全部贴现,共计3975.24万元人民币,除支付B公司价差利润、定金等款项2336.82万元以外,共计骗取B公司人民币1638.42万元。


法院判决

从A公司与B公司双方订立的协议条款内容来看,如何购货卖货、买谁卖谁、是否盈亏都由A公司自行负责;B公司只负责提供资金,不参与实际经营,收取固定的价差利润,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从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来看,B公司直接将开出的汇票交给A公司,在没有看到钢材的情况下连续与供货商、A公司签订合同,后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就连续开出八张汇票。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定向销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融资;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B公司没有实际负责经营钢材销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融资借贷的实质。
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A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A公司和B公司合作做钢材生意的名义套取B公司的资金,但A公司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了以A公司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担保,B公司也收下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双方签订了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该抵押物作为B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对A公司连续发生的债权担保,双方还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B公司资金的同时,又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可以看出A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B公司资金的目的。
B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钢材时间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时间之前,B公司与武汉供货商已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相应地与A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所以公诉机关对A公司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B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A公司所套取的B公司资金主要用于返还B公司和给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没有分赃,指控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所套取的B公司资金的证据不足。仅仅从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套取B公司资金的行为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套取资金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才签订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刘某和、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对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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