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但原告主张的是一般侵权责任,案件的争议焦点即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特变电工认为其交易账号被人侵入导致了巨额损失,而该损失与被告中期公司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特变电工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未能就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完成相应举证义务,故其诉请不成立。本案例也涉及到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概念,有必要结合期刊文献来加深理解。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受害者要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必须证明存在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等几个因素,其中的关键环节是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受害者最难证明的要件。
对于因果关系,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一般会区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被称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在普通法上即事实因果关系,主要考察的是加害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客观上的联系,判断的标准就是所谓的“条件说”(也称“but for”规则)。
第二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被称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普通法称之为法律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其判断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合理预见说等理论。
显然,第一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第一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就无须再考察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了。
之所以区分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其意义在于将事实判断问题和法律价值考量问题进行适度的区分。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以科学手段解决事实上的因果律问题,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实际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作出认定。而进行法律因果关系的考察,则主要是一种政策性判断,目的是防止加害人承担了过重的不合理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法律上可以采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即适当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即从高度盖然性标准降低到一般盖然性标准。
当受害人证明做到初步证明的时候,其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转由加害人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因其加害行为造成。若证明成立,即可推翻原告的初步证明,侵权责任的构成不成立;反之,则初步证明成立,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举证责任缓和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如下:首先,举证责任缓和并不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一方必须首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是无条件的,符合条件就应当推定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是不完全推定,受害人一方不能就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毫无证明,就直接由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由加害人承担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完全推定,受害人完全无须证明即可推定。再其次,举证责任缓和是由受害人先举证证明一定的事实存在,之后才能进行推定;而举证责任倒置是加害人先证明,即在推定之后,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免除受害人的先证明的责任。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期公司是否应对特变电工的案涉交易账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确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1、本案中,特变电工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中期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2、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存在不法加害行为;(2)存在他人人身、财产或者非财产性权利受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受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期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1、特变电工以一般侵权对中期公司提起诉讼,应对后者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具体于本案而言,特变电工主张案涉交易账户被他人盗取,曾出现94分钟内连续4次输入密码错误、多人同时登陆以及短时间内多处异地登陆的情形,中期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交易环境以及必要的防范及预警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并就此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2、但是,中期公司的过错难以得到认定。(1)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于交易系统中投资者账户的安全管理方面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中期公司于2015年通过了有关监管部门的信息技术评级检查;(2)事发后中期公司及时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反映过案涉交易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上海期货交易所亦无法锁定违法违规嫌疑对象;(3)特变电工虽主张案涉交易账户被他人盗用,但至今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三)综述,特变电工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其未能就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履行举证义务,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部分,特变电工的上诉理由。
(一)中期公司侵权责任的评判与认定问题。
1、一审法院认定中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均有对中期公司安全管理义务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对中期公司是否违反该规定没有作出审查并予以回应。
3、中期公司并非一般商事主体,而是专业金融机构,不能由行业自律性组织来认定其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4、中期公司虽在2015年通过了信息技术评级,但该评级仅是北京证监局局对中期公司落实《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指引》工作的整体性综合评定,不能用整体评定来推定中期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
本案中,特变电工的期货账户被不法分子盗码交易造成57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中期公司没有设置“连续出现密码错误应提示”的基本防范措施,同时亦没有给特变电工发出预警提示,中期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中期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只是说明案件尚未侦破,但这不能反推案涉账户未被盗码交易。
特变电工已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及中期公司员工于案发后所述关于案发过程的录音,且一审法院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该两份证据足以认定“特变电工公司账户异常交易所致损失非特变电工公司行为,特变电工是受害者”的事实。
2、事发后中期公司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反映过特变电工期货账户的交易异常情况,但是事后的反映汇报不能阻却本案案发时中期公司的过错。
第三部分,中期公司的抗辩意见。
(一)特变电工的举证义务问题。
1、特变电工认为中期公司违反《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但特变电工未阐述其认为中期公司违反上述三条规定的理由;
2、特变电工公司向中期公司提出侵权诉讼,认为中期公司存在不法侵权行为,其依法应负有举证证明义务。
3、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特变电工的主张系由于其未有效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证明义务,故特变电工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二)中期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特变电工公司的账户是否遭受黑客攻击,目前尚不能确定。
2、案涉《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书》中明确规定“如果您申请并使用本公司提供的电子化交易方式,在签署完毕本《风险揭示书》后,我们将认为您已经完全了解电子化交易的风险,并承诺能够独立承担电子化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
另外,《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合同》亦明确,“互联网存在黑客攻击的可能性,给特变电工带来的损失,中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确定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合同依据。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第十五条规定:“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2、中国期货业协会2017年9月4日印发的《投资者账户安全管理工作指南》规定:“一、调整交易系统中与投资者账户交易密码安全相关的设置,提升投资者交易密码强度。投资者交易密码设置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4.在交易系统中设置投资者账户登录失败锁定次数不高于5次(含5次)。即,同一IP地址在一天之内连续5次登录某一账户失败,自动锁定该账户使用该IP地址登录的权限,经营机构需验证投资者身份后方可解锁该权限。”
3、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因甲乙双方已确认乙方(特变电工)的计算机用户名及密码,故甲方(中期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成交记录将成为甲乙双方核查交易指令合法、有效性的证明。”
《风险揭示书》又记载:“在签署完毕本《风险揭示书》后,我们将认为您已经完全了解电子化交易的风险,并承诺能够独立承担电子化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
(二)中期公司的过错认定问题。
1、本案中,虽然特变电工的案涉交易账户曾出现“94分钟内连续4次输入密码错误、多人同时登陆及短时间内多处异地登陆”的情形,但是在上述连续4次输入密码错误前的一个小时同一IP地址用户曾成功登录过该账户,表明特变电工当时曾有过交易人使用交易密码登录该账户操作进行交易的行为,而特变电工在一审、二审中均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2、中期公司向特变电工公司开放了多用户同时登录的权限,允许特变电工公司期货交易账户可以由多人在不同IP地址使用密码同时登录,即只要密码输入正确就可进行电子化交易,不需要中期公司再行授权。
根据《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的内容,并未规定期货公司有自动锁定投资者账户的权限。2017年9月4日中国期货业协会才以《投资者账户安全管理工作指南》规定期货公司应在期货交易系统中设置投资者账户登录失败锁定次数不高于5次(含5次),即同一IP地址在一天之内连续5次登录某一账户失败,自动锁定该账户使用该IP地址登录的权限。
3、案涉《期货经纪合同》《风险揭示书》《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合同》中对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的风险已予以明确告知,且案涉事发后中期公司及时采取了多项补救措施,包括及时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反映了案涉交易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及时与特变电工公司进行磋商并退还了特变电工的部分手续费等。
4、据此,特变电工主张中期公司对特变电工所受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诉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成立问题。
1、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给本院的复函内容,特变电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附件2:关于袁军账户与杨家存账户存在关联且袁军账户在3起期货被盗码交易案中有重大嫌疑的排查报告》仅系嫌疑分析报告,其不能证明特变电工案涉交易账户内发生了交易账户被人入侵的客观事件。
2、相关刑事案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而且若特变电工关于其期货账户并非单纯的异常交易,而是外力所为的被盗码交易的主张成立,则更无法证明特变电工所受损失与中期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特变电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其未能就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完成相应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
【基本案情】
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电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期公司赔偿特变电工公司损失571.3776万元;2.由中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以事发时中国期货行业协会没有制定关于期货交易系统中投资者账户安全管理的具体管理规定,以及中期公司在2015年通过了信息技术评级检查为由,认定中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
中期公司并非一般商事主体,而是专业金融机构,对其应尽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管和评价主体也非仅其行业自律组织。《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均有对中期公司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期公司是否违反该规定没有审查和回应。
法律法规和期货经纪行业虽没有对应该连续几次账户密码输入错误需风险提示或锁死这样的细节要求给予规定,但这些细节问题应属中期公司安全注意义务范围之内事项。而中期公司的安全防范义务不论是在《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还是最基本的日常交易常理认知中,都应给予基本遵守。一审法院以没有这样细节法律规定替代了没有这样的义务规定,就此认为特变电工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让人信服。
另外,中期公司虽在2015年通过了信息技术评级,但该评级也仅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对中期公司落实《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指引》工作的整体综合评定,一审法院不能用整体评定替代本案争议的关键细节(94分钟内同一IP地址连续四次密码输入错误,系统无提示)是否合规无疏漏,借此认定中期公司无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特变电工公司的期货账户被不法分子盗码交易所致57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中期公司在其中的角色是安全管理有失,没有设置连续出现密码错误应提示的基本防范措施,给不法分子盗码交易留下了空间,同时也没有给特变电工公司预警提示。故中期公司应承担与其违反《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及诚实信用原则未尽义务相应的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特变电工公司虽主张案涉交易账户被他人盗用,但至今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此认定特变电工公司对期货账户被盗码交易的基础事实举证不足,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案件最终是否侦破的过程或结果,该结果不能反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就等于没有发生涉嫌账户被盗码交易的事实。特变电工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及中期公司相关人员于案发后所述关于案发过程的录音;一审法院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盖然性证明标准看该两份证据应足以认定特变电工公司账户出现异常交易所致损失非特变电工公司行为,而是外力导致被盗码交易的事实。
另外,特变电工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上海期货交易所监查部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袁军账户与杨家存账户存在关联且袁军账户在3期期货被盗码交易案中有重大嫌疑的排查报告》,更能充分说明特变电工公司期货账户并非单纯的异常交易,而是外力所为的被盗码交易。同时该证据也可否定一审法院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也无法锁定违法违规嫌疑人”的认定。
3.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后中期公司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反映过特变电工公司期货交易账户异常情况,如是想说明中期公司实施了“反映”行为就无过错,则一审法院以此情节认定中期公司无过错没有逻辑基础。事后的反映汇报和认定本案案发时中期公司有无过错(本案是过失)没有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驳回特变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中期公司针对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
中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完全认同。1.特变电工公司向中期公司提出侵权诉讼,其负有举证义务,其认为中期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特变电工公司认为中期公司违反《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但特变电工公司未阐述中期公司违反上述三条规定的理由。相反,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已经查清,2015年2月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对中期公司进行的信息管理专项检查中,中期公司通过了检查,且在检查中中期公司的信息技术达到全国最高水平。
特变电工公司主张连续四次输入密码错误,中期公司未对客户进行警示。案发时,对此没有具体的行业规定。2017年由于部分客户的账户受到网络攻击,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布了投资者账户安全指引,该指引对期货公司的管理规定了具体要求,即第一条第四项,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即便按照2017年的要求,本案也没有达到适用程度。本案中,特变电工公司的账户四次登录失败,没有达到上述指引中规定的“连续五次”,未自动锁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特变电工公司的主张系由于其自身举证不足。
2.关于特变电工公司的账户是否被黑客攻击,目前尚不能确定。关于特变电工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公安机关报案等证据,一审法院向有关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认可案件存在,但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据中期公司了解,特变电工公司有过不同交易人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行为,说明特变电工公司有多人有权登录交易账户操作。所以,关于本案交易账户是否被盗用,结合公安机关、上海期货交易所及特变电工公司多人使用账户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特变电工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是正确的。
3.案涉《期货经纪合同》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书》中明确规定“如果您申请并使用本公司提供的电子化交易方式,在签署完毕本《风险揭示书》后,我们将认为您已经完全了解电子化交易的风险,并承诺能够独立承担电子化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另外,该《风险揭示书》第八条、第十一条亦对风险进行了揭示。《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亦明确互联网存在黑客攻击的可能性,给乙方(特变电工公司)带来的损失甲方(中期嘉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嘉合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合同说明中期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就电子化交易带来的损失有过明确约定,且特变电工公司的交易都是通过交易密码完成的。
综上,本案是否存在黑客攻击不能确认,即便存在,双方之间亦有明确约定,中期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
特变电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期公司赔偿特变电工公司损失571.3776万元;
2.中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特变电工公司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5年9月15日,中期嘉合公司(甲方)与特变电工公司(乙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由特变电工公司委托中期嘉合公司按照特变电工公司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经纪合同》第三节交易指令下达和资金调拨第十六条约定,乙方的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自助、互联网自助等方式下达。乙方在甲方设立的营业场所内以自助下单的方式或通过电脑互联网自助下单方式进行交易,因甲乙双方已确认乙方的计算机用户名及密码,故甲方计算机系统内的成交记录将成为甲乙双方核查交易指令合法、有效性的证明。
第四节通知、报告和确认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对甲方送达的每日交易结算单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有效送达形式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第十三节乙方特别指定事项约定,乙方授权卢建刚为乙方的指令下达人,授权叶军为乙方的资金调拨人。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委托、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管理、风险控制和强行平仓、套期保值和实物交割、信息、培训与咨询、费用、免责条款、合同生效和变更、账户的清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期货经纪合同》尾部显示,由中期嘉合公司填写的特变电工公司交易账号为某号。
同日,特变电工公司填写《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法人)》《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书》并由法定代表人叶军签字。《风险揭示书》中记载:“如果您申请并使用本公司提供的电子化交易方式,在签署完毕本《风险揭示书》后,我们将认为您已经完全了解电子化交易的风险,并承诺能够独立承担电子化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本公司的电子化交易尽可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资料和交易活动的安全,尽管如此,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本公司在此郑重提醒投资者,电子化交易除了其他交易手段共同具有的风险外,仍然存在且不限于下列风险:……五、客户在交易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进行的误操作。六、由于客户对开户资料、交易账户、交易密码等重要客户资料保护不当,造成被他人盗用、仿冒而产生的亏损。……”
同日,中期嘉合公司(甲方)、特变电工公司(乙方)签订《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通过电子化交易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按照自己的交易账号(即资金账号)、交易所交易编码、交易密码下达交易指令。乙方的交易密码由乙方在自己的交易终端上自行设定和修改,乙方的交易密码只限于乙方的指令下达人掌握,凡是使用乙方密码在乙方账户下达的交易指令皆视作乙方的合法指令下达人所下达。乙方需确保自己的交易密码安全,由于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甲方不予承担。
特变电工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案涉交易账户出现五次异常登录情况,该五次异常登录系不法分子的试探行为,随后不法分子成功盗用案涉交易账户,使用账户内资金进行非法交易。中期公司辩称案涉账户交易均系凭交易密码完成的正常交易。
根据中期公司提供的特变电工公司账户交易系统原始数据记录,双方争议的五次登录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10日21:50:24、2016年11月10日22:52:34、2016年11月10日23:23:25、2016年11月10日23:53:54、2016年11月11日0:24:19。该五次记录均显示用户登录失败,IP地址均为218.56.49.132,MAC地址均为78:AC:CO:FD:26:70,失败原因均为CTP:不合法的登录。需要指出的是,该记录亦显示2016年11月10日22:21:41,IP地址为218.56.49.132,MAC地址为78:AC:CO:FD:26:70的用户成功登录案涉交易账户。
2016年11月11日中期公司交易结算单显示,特变电工公司案涉交易账户平仓盈亏0元。2016年11月14日中期公司交易结算单显示,特变电工公司案涉交易账户平仓盈亏-5699240元,手续费51787.8元。
2016年11月14日,特变电工公司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报案,该局出具沈公经保立告字[2016]004号立案告知书:“经审查,特变电工公司被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字[2016]004号,案件编号____,此特告知。”经特变电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其持令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调取该案相关卷宗材料,截至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该局未提供相应材料。经一审法院向该案承办警官询问,该案当前尚未侦查终结,亦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2016年11月18日,特变电工公司、中期公司就案涉交易情况进行磋商。2016年11月22日,中期公司退还特变电工公司手续费37224元。
一审庭审中,特变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该公司期货员徐宁陈述,其与上一任期货员于2013年交接工作时变更过案涉交易账户密码,但此后直至2016年11月11日案涉交易账户仅由其一人掌握密码,2016年11月14日其对密码进行了修改。中期公司对徐宁所述密码仅由其一人掌握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案涉交易账户由特变电工公司多人掌握密码,并且存在短时间内于北京、郑州、济南等多地不同IP地址登录的情况。徐宁认为案涉交易账户在半小时内于异地登陆的现象系属于技术问题,其无法作出解释。
经一审法院向上海期货交易所调查,上海期货交易所答复:中期公司确曾向我所反映过特变电工公司期货交易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我所曾对该情况采取过调查,但由于该情况发生在较活跃的合约上,特变电工公司账户的交易对手方多且分散,经我所排查,无法锁定违法违规嫌疑对象,我所将调查情况告知了中期公司。我所也曾配合过沈阳市公安局调查,提供过相关情况。对类似交易情况,我所规定的做法是:对案情复杂,难以取证但违法嫌疑较大的案件,可协助会员、客户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2015年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指引>专项检查结果的通知》,中期公司通过了该次信息技术评级检查(三类)。中国期货业协会2017年9月4日印发《投资者账户安全管理工作指南》,规定:“一、调整交易系统中与投资者账户交易密码安全相关的设置,提升投资者交易密码强度。投资者交易密码设置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4.在交易系统中设置投资者账户登录失败锁定次数不高于5次(含5次)。即,同一IP地址在一天之内连续5次登录某一账户失败,自动锁定该账户使用该IP地址登录的权限,经营机构需验证投资者身份后方可解锁该权限。”
另查,2009年12月3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期期货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期嘉合公司。2010年2月2日,中期期货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特变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特变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特变电工公司提交了上海期货交易所监查部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附件2:关于袁军账户与杨家存账户存在关联且袁军账户在3起期货被盗码交易案中有重大嫌疑的排查报告》的复印件,称该排查报告系上海期货交易所监查部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可以证明特变电工公司期货账户并非单纯的异常交易,而是外力所为的被盗码交易,且已锁定犯罪嫌疑人。
经本院书面致函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核实,上海期货交易所于2020年10月14日给本院复函(上期﹝2020﹞170号),内容为:
“贵院《协助查询通知书》[(2020)京民终121号]等相关材料收悉。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将贵院提供的《附件2:关于袁军账户与杨家存账户存在关联且袁军账户在3起期货被盗码交易案中有重大嫌疑的排查报告》与我所监查部起草的相关报告进行比对,内容一致。
2018年1月,我所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关于‘李建海被盗窃案’相关协助函书,曾配合向其提供相关材料,具体可另行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了解情况。
《附件2:关于袁军账户与杨家存账户存在关联且袁军账户在3起期货被盗码交易案中有重大嫌疑的排查报告》系嫌疑分析报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发生了交易密码被他人盗取或者入侵的客观事件,建议以相关司法机关的调查、审判结果为准。”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亦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承办相关刑事案件的警官进行沟通,了解情况,其答复截至目前该案仍然尚未侦查终结,亦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案涉《风险揭示书》载明:
第八条互联网是全球公共网络,并不由任何一个机构所控制,数据在互联网上传输的途径不是完全确定的,互联网上传输的数据有可能被某些个人、机构通过某种非法渠道获取,并有可能恶意破坏数据的原始性。第十一条由于网上黑客、网络病毒的攻击和入侵,网上委托交易系统可能会出现故障,您可能不能及时进入该系统进行正常交易,或接到错误信息。这时希望您对比其他信息或采取其他交易手段,并及时查证成交情况。
《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合同》第二条约定:
甲乙双方认定,……由于互联网上存在黑客恶意攻击的可能性,互联网服务器可能会出现故障及其他不可测的因素;行情信息及其相关期货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由于乙方(特变电工公司)申请使用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方式,并且已经认真阅读并确认甲方(中期嘉合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书》,表明乙方已经了解电子化交易的风险,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电子化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和由此带来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确认期货经纪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书中所列明的各种风险所造成的电子交易系统故障而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中期公司在一审审理中陈述:
“原告称其期货账户存在多人同时登录账户以及多用户同时异地登录的情况,我们对这个事实补充解释一下。……因为原告是机构特殊客户,为了方便对方交易和监督,因为对方可能需要多人同时登录账户,我们公司向对方开放了多用户同时登录的权限,就是我们允许对方账户有多个人使用密码同时登录。多人的IP地址可以不一样,但是密码输入正确就可以进行上线进行操作,不需要我们再行授权。”
特变电工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